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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416,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A0281M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襄垣县迎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郝沟立交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韩某某驾驶的晋D1F50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送检的程某某(试管标号:09123307)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行测定的平均值为219.75mg/100ml。经毒品试剂检测: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和当事人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 杨

检察官助理 董 欣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共八十五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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