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因债务纠纷对被害人凌某某心生怨气,遂驾驶浙A98****轿车(内有事先准备的钢棍1根)从桐乡大麻镇百富村出发,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村**路**号被害人凌某某经营的**纺织厂外,后,被告人程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凌某某叫出来,两人碰面后,被告人程某某即用钢棍抽打被害人凌某某的头部和背部,致被害人凌某某头部受伤。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某右侧颞顶部遭钝物打击致头部挫裂创、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至现场后,程某某否认自己有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民警周阳、陈宇波、李忠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泄私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一人触犯二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平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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