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化祥路**号**门**室,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有诈骗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佳木斯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佳木斯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佳木斯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程某某多次以中央警备局现役特工的身份出席朋友聚会,取得信任的吕某某将程某某以军人身份介绍给了被害人丛某某(女,44岁)认识。程某某取得丛某某信任后,以自己系军人身份可以向部队提供擦枪油的名义,怂恿丛某某投资擦枪油生意,丛某某开始陆续向程某某投资近150余万元,后程某某返还丛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28日,程某某注册了佳木斯馨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9月10日该公司注销,程某某仅购买过三桶柴油用于经营,而公司存续期间,程某某却以公司运营资金为由,多次骗取丛某某出资17万余元,丛某某从未获得该公司分红。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程某某共骗取丛某某人民币1,28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7月6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冒充军人的设备照片;
2.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沈某某、吕某某、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军人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锋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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