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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街**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0年1月24日申领准驾车型为B的机动车驾驶证,后换证时准驾车型增驾为A2,2019年4月18日其准驾车型被降级为B2。被告人程某某为能继续驾驶半挂牵引车,于2019年4月在辽宁省普兰店市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的人员,花了200元让他人为其伪造了一本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210222198201117235)后并使用。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龙口**号门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210222198201117235,证芯编号:2170011417452)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驾驶证一本

_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录音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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