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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1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抽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街**街**号,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从网上学会制作***毒,然后在网上销售。2016年7月以来,潘某乙、潘某某等人开始使用程某某制作的***毒,程某某还帮潘某乙在境外注册服务器进行更新,潘某乙、潘某某、黄某某等人向全国范围内发送含有木马链接的短信,冒用他人名义实施信用卡诈骗40万元左右。

1、2016年7月初,潘某某将一条含有***毒“校讯通”的短信发到马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然后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马某某的名义消费3034.20元。

2、2016年7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有***毒“校讯通”的短信发到肖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肖某某的名义消费6985.3元。

3、2016年7月7日,潘某某将一条含***毒“校讯通”的短信发送到范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的二张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范传生的名义消费7119.14元。

4、2016年7月的一天,潘某某将一条含***毒的“违章查询”短信发到夏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夏某某的名义消费2081.55元。

5、2016年7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毒的“违章查询”短信发到刘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刘某某的名义消费44495.50元。

6、2016年7月13日,潘某某将一条含***毒“校讯通”的短信发送到任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盗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任某某的名义消费17995元。

7、2016年7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有***毒的“违章查询”短信发到桑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窃取银行卡号,然后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桑某某的名义消费1800余元。

8、2016年7月19日,潘某乙伙同黄某某将一条含***毒的“校讯通”短信发送到和县乌江镇居民王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王某某的名义消费10714.05元。

9、2016年7月21日,潘某某将一条含***毒的短信发送到张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张某某的名义消费12143.78元。

10、2016年7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有***毒的“校讯通”短信发到杨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窃取其银行卡号,然后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杨某某的名义消费1470元。

11、2016年7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有***毒的“校讯通”短信发到赵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赵某某的名义消费2687.01元。

12、2016年7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有***毒的“校讯通”短信发到刘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刘某某的名义消费800元。

13、2016年7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有***毒的“校讯通”短信发到马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马某某的名义消费750元。

14、2016年8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毒“校讯通”短信发到来某某的手机上,来点开后中毒银行卡号被窃取,潘某某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来某某的名义投资消费累计105404元。同时,潘某某让黄某某安排人在外地收货,黄某某安排其堂哥黄某某在福建收货。因平台发现收件人提供的身份证与本人照片不符,且支付行为异常,冻结发货。2016年8月29日,黄某某准备收货之际,被上杭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归案。2016年8月31日、9月2日、9月8日,“广东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现金19.9万元陆续退还到来某某的建行卡上。

15、2016年7月,潘某某将一条含***毒的“校讯通”短信发到郭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郭某某的名义消费6942.72元。

16、2016年8月4日,潘某某将一条含有***毒的“违章查询”短信发到铉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银行卡号被窃取,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铉某某的名义消费4434.06元。

17、2016年9月5日,潘某乙伙同黄某某将一条含有***毒的“请柬”短信发到孙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孙某某的名义消费45000元。

18、2016年9月6日,潘某乙伙同黄某某将一条含有***毒的“校讯通”短信发至高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高某某的名义消费21333.15元。

19、2016年9月10日,潘某某伙同黄智将一条含有***毒的短信发到韦某某的手机上,致中毒后窃取其银行卡号,在第三方平台上冒用韦某某的名义消费39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马某某、王某某、来某某等十九名被害人的陈述;

3.潘某乙、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制作“木马”程序销售、提供给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中诈骗来某某二十万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耘

2017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关押在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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