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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介绍卖淫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云梦县**镇**园**栋**单元**室。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在云梦县**镇**路经营的**店内,组织李某甲、江某某、熊某某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程某某对卖淫人员进行统一管理,规定了确定的营业时间并为其提供食宿,对收取的嫖资按照“三七”比例抽成渔利。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蔡某某、丁某某、李某乙在**店内与熊某某、李某甲、江某某谈好在外面开房支付每人400元嫖资的性交易后,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熊某某、江某某各400元。随后,蔡某某与熊某某、丁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与江某某分别在云梦县**镇**路**宾馆的“**”、“**”、“**”号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宾馆视频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避孕套包装袋照片、开房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3.视频资料;4.证人蔡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经营的休闲店内,组织多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爱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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