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浠水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J****3小车沿浠散公路从黄石往浠水方向行驶,至清泉镇马桥港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安其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男,殁年72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安其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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