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70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巿武昌区**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三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家店桥时,遇驾驶人刘某某、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三环线最右侧道路临时停放鄂A*****小型普通客车和苏B*****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驾驶人刘某某、叶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乘客阮某某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阮某某在从左侧车门上下车途中,鄂 A*****轻型栅式货车先后撞击苏B*****小型普通客车、阮某某,并致苏B*****小型普通客车前与鄂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阮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鉴定,被害人阮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叶某某、被害人阮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阮某某家属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及破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4. 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阳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2783****);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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