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海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安市**镇**营业厅**楼(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5月9日17时35分左右,驾驶苏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3省道由西向东超过限速行驶至海安市大公镇仲洋村二十七组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储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再与道路外树木发生碰撞,致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某某、施某某、缪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储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其谅解。已赔偿被害人缪某某、施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施某某、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保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37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