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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D0****的小型营运轿车途经洞头区元觉街道洞头峡大桥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叶某某驾驶的浙C0****小型轿车、周某某驾驶的浙C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车道内王某甲驾驶的浙C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驾驶车辆内的乘客郭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郭某乙脾脏破裂致小肠坏死、4车受损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伤势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与被害人郭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9万余元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证明书、通用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叶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凯

2020327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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