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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K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鄢陵县陈化店镇许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南高速涵洞处时发生事故,造成该货车车厢内的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丽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 案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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