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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泰安市宁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鲁******-鲁*****(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镇**加油站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陈瑞彦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泰安市宁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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