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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永宁县**镇**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宁A****A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永宁县望通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永宁县望通路银子湖桥头路段处,与望通路银子湖桥北侧护栏相撞后驶入湖中,发生致驾驶人程某某、乘车人任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经宁夏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8日22时许死亡。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A****A号车轮制动器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9±3km/h(取整)可以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4mg/100ml。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并落入水中淹溺,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刘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并落入水中淹溺,致胸部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宁A****A小型轿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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