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川J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景秀村4组村道上坡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退,与帮忙推车的被害人喻某甲、杨某某、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喻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和鲜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民警到医院通知程某某接受调查。案发后,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喻某甲的近亲属人民币220000元、杨某某和鲜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喻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公鉴(病理)〔2020〕12号鉴定书、南川公鉴(临床)〔2020〕190号鉴定书、渝安心鉴〔2020〕车检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宇
检察官助理 李佳鸿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5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害人信息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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