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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林明桂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闽******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同安区祥平街道(414县道)阳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卿朴村郭厝里271号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吕某甲由北往南方向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甲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程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材料、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谅解协议书、回函、营业执照、呼气酒精测试、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序荣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3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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