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7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69KM+600M沼山大道林业派出所路段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不慎将行人黄某某和朱某某撞到,致黄某某(男,殁年5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97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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