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8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浙J5****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着杨某甲、陈某某,从临海市鹿城发富印刷厂驶往临海市东塍镇。13时28分许,途径225省道4KM即临海市东塍镇三佳工业园路段,追尾碰撞郑某某驾驶的浙J4****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坐在副驾驶室内的被害人杨某甲死亡、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置,后被赶到的民警查获,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厂方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事故车辆过磅记录、判决书、收条、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家属杨某乙TEL:1363408****,被害人陈某某TEL:136564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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