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村**街**巷**号,现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4时7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陉矿区贾庄村南牌楼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程某某驾车逃逸。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2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李某甲、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2份;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程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祗建华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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