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家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1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赣L*****号货车从鹰潭往贵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大道**镇**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倒被害人雷某某,造成雷某某受伤及赣L*****号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逃逸。经认定,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雷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面部、胸背部损伤达轻伤二级,腹部损伤达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雷某某医药费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事故勘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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