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扬中市建中路28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持B2证驾驶L6****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重型自卸货车,沿扬中市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好桥西侧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步行的毛某甲相撞,毛某甲受伤,后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毛某甲的近亲属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毛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正矛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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