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萧山****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区**乡**居委会**组**号。因收购赃物,于2006年1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同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5P****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工地开往萧山区衙前镇**村,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税北苑安置房路段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由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所载货物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货车限行区域违反规定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未注意减速、违反交通标线行驶且在驾驶车辆时以手持方式使用对讲机,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人民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证人王某乙、许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邰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2张(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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