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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村)。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苏C8****重型自卸货车沿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环形交叉口徐州**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路段时,因被告人程某某疏于观察,且工地施工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州**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芃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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