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与同事在潜山市梅城镇叶家小厨饭店聚餐并饮酒,聚餐结束乘车至黄铺镇开发区米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程某某无证驾驶皖H4****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该公司,行驶至X041线3km+500米处时摔倒在地。因摩托车压在腿上无法起身,程某某便向潜山市110指挥中心报警求助。潜山市交通管理大队黄铺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交代其饮酒事实,民警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结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程某某带至潜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4月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2020年4月14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本起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陶世运、詹忠骏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水旺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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