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安区S240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495M处时,碰撞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致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俊
2020年 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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