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商砼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5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蒙F2****号大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西侧道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蒙F9****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乌兰浩特市圣益商砼有限公司发货单、称重计量单、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3.证人证言:赫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程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
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单页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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