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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E****0小型轿车从**镇**饭店”出发,沿鄱阳县**大道由南往北向**小区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途经鄱阳县**镇**道**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沈某某盛某某发生碰撞,程某某拔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护车,陪同伤者到鄱阳县人民急诊室救治。之后,程某某逃离现场,到鄱阳湖第二医院输葡萄糖液,稀释体内酒精浓度,夜宿宾馆,逃避法律追究。2020年06月30日,沈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盛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31日,经鄱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程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属120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30日,程某某到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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