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号。199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无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从武宁县**乡**街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至**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且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车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江波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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