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程**,男性,1991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程**驾驶赣D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吉安市**县**镇向吉安市**县行驶,行驶至吉安市**区**镇**公路**村口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郭**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程**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此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郭**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根据过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程**驾驶的赣DH****重型自卸货车过磅总重为761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5900千克,其严重超载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证人夏**的证言;三、被告人程**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哲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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