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向某某(另处)的介绍与王某某(另处)结识。在向某某和王某某的安排和帮助下,被告人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武汉市江汉区和洪山区注册了“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分别卖给了向某某和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三家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同案人员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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