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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黄某某等盗窃案)(公开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县**镇**村**一组**号,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县**村**屯**号,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及化名“老表”的男子(在逃)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网咖上网。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坐在**网咖**号卡座睡觉,桌面上放着一台0PP0 A83手机在充电。黄某某便提议盗取被害人陆某某的手机。随后,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走到**号卡座旁,由程某某拔掉该手机的电源线,将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0PP0 A83手机价值人民币382元。

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及化名“老表”的男子一起,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路**巷**号**通讯店。**通讯店已将涉案手机出售,公安机关未能起获被盗手机。三人平分赃款,每人分得50元人民币。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已将所得的赃款用于上网等生活花销。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斗门区井岸镇**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金璞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九张附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两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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