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3********,汉族,初中毕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学校对面**楼**屋内,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段,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张某某于2016年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过程中,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与范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兰考县油田院内的油田豆捞饭店的两间平房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2019年11月07日13时许,吴某某与范某某赌博赢钱后离开。马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因怀疑吴某某、范某某赌博时作弊,开车追上吴某某与范某某。马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强行将吴战顺与范某某带至兰考县金牛湖旁小树林内对其二人进行搜身、殴打,后又将其二人带至兰考县城关镇开兰大道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斜对面袁龙的二层小院内再次进行殴打。2019年11月7日19时许,马某某、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强迫吴某某将60000元钱转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将60000元钱转给马某某、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范某某转账后才恢复自由。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吴某某和范某某的拘禁时间前后长达七个小时,并在拘禁期间对其二人实施了辱骂、恐吓、殴打等行为,造成其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战顺、“周三”微信账号,转账记录、东明县人民医院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照片、手部受伤照片、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袁某某、袁某某、孔某某传唤证、程某某、孔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马某某指认现场照片16张、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2、证人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孔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6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4份;8、讯问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为索取赌资,非法拘禁他人,对他人进行捆绑,持械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向东
检察官助理:房启蒙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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