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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陶某某寻衅滋事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组,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乡***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凌晨3时30分至4时20分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关大街宋门夜市“马亮烩面烩馍馆”夜市摊上,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6人酒后无故殴打同在夜市摊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经鉴定:二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分局宋门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同案犯谷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公(物)鉴(临)字【2019】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物)鉴(临)字【2019】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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