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农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农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郭某某等人(已判决)注册成立浙江农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磐公司”,经营场所:宁波市海某某丽园北路755号803室,2018年5月份搬至海某某民通街恒茂大厦14楼),郭某某系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先后任销售部负责人,吴某甲(已判决)任渠道部负责人,以上人员指使公司业务员虚构公司为两三百家超市采购商品,以推广产品、可以达到保底交易额等为由,骗取客户缴纳服务费、保证金。被告人程某某为作为公司业务员,参与诈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参与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参与诈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参与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共计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阙某某作为业务员参与诈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参与诈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案犯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被告人阙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转账记录、业绩表等;
2. 被害人徐某某、叶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阙某某和同案参与人王某某、张某乙、吴某乙、郭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阙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0月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阙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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