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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闵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6********,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6********,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8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1********,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兰某某、闵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兰某某、闵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与陈某甲、邢某某、胡某甲、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苏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项某某、练某某、万某某、袁某某、申某某、胡某乙、黄某甲、胡某丙、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李某戊、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纠集,加入“温州**网络有限公司”,在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商务楼**楼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统一管理、分工明确,分设老板、总经理、财务总监、谈单手队长、业务主管、谈单手、话务员等岗位。先由各话务员逐一致电被害人,以可办理低利息、无抵押贷款、购低网代代卡有贷款功能等理由,引诱被害人前来微创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在被害人按约来到公司后,由各谈单手向其推荐公司的购低网代代卡,并故意混淆办理代代卡与申请贷款之间的关系,引诱被害人签订办卡合同,继而骗取被害人“贷款费用”人民币5800元。在被害人事后质疑贷款未能发放时,业务主管就以被害人征信存在问题、所核查的亲朋好友没有接听电话等为由,将贷款不能按约发放的责任推脱给被害人一方,并告知被害人可过段时间再次申请贷款,以此搪塞被害人。经查,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丙均系在平阳县内被骗。各被告人参与该公司期间,涉案的最低业绩及个人获利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担任总监,最低业绩为人民币802413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4420元。

被告人兰某某先后担任话务员、业务主管,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83974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75062元。

被告人闵某某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业务主管,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45008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9740元。

被告人徐某某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业务主管,最低业绩为人民币95828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9066元。

被告人钟某某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50836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8832元。

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3088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5943元。

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266667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9292元。

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067107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11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在温州市鹿城区**酒吧被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于同日在佛山市**路行政服务中心三楼被抓获,被告人闵某某于同年6月17日在杭州市西湖区**苑**号后门被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6月18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村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同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6月20日在温州市永嘉县**镇**路**号旁一道观内被抓获,被告人兰某某于同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苑**幢**室被抓获,被告人钟某某于同年7月8日在郑州市航空港区**路与**大道交叉口被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1.98万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确认单、财物暂扣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工商信息及变更登记、购低网产品销售合同、客户知悉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兰某某、闵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和同案犯陈某甲、邢某某、胡某甲、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潘某某、李某丁、谢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项某某、练某某、万某某、袁某某、申某某、胡某乙、黄某甲、胡某丙、赵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闵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兰某某、闵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闵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兰某某、闵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212

附:

    1.被告人程某某、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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