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巷**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姜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下午,辉县市**乡**村村委会组织该村部分村民在村委会协商高速占地赔偿事宜,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和被害人姜某甲发生争执,程某某、赵某某将姜某甲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安会、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辉
检察官助理:赵静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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