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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县市******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姜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下午,辉县市**乡**村村委会组织该村部分村民在村委会协商高速占地赔偿事宜,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和被害人姜某甲发生争执,程某某、赵某某将姜某甲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安会、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辉

检察官助理:赵静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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