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赵某某受贿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原古蔺县**派出所**,住泸州市纳溪区**路**段**号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泸县人,原古蔺县公安局**派出所**,户籍地泸州市泸县**镇**街**段**号,现住古蔺县**镇**公寓。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前系古蔺县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前历任古蔺县**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派出所所长,在任职期间,二人负责对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具有查处辖区内农村道路货车“双超”、客车超员、非法营运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程某某、赵某某接受古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姜某某、古蔺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魏某某的请托,利用查处辖区内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对魏某某向姜某某运输煤炭的超载运输车辆少受或者不受处罚。后二人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6日三次收受姜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9.6万元,其中程某某分得5.4万元,赵某某分得4.2万元,两人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向魏某某索要姜某某支付给魏某某的辛苦费及**煤业量大从优的价格优惠返点,魏某某表示同意,后赵某某于2018年9月底、10月底两次收受魏某某所送共计6.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赵某某接受重庆**销售有限公司的请托,利用查处辖区内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运煤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减少处罚,先后收受重庆**销售有限公司所送感谢费共计4.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赵某某接受古蔺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魏某某的请托,利用查处辖区内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运煤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减少处罚,先后收受魏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2.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程某某、赵某某在古蔺县监察委初核前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收受姜某某钱款的事实;赵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程某某主动退赃5.4万元,赵某某主动退赃1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赵某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俊佚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泸州市纳溪区**路**段**号楼**号,联系电话1388272****;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古蔺县**镇**公寓,联系电话1995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涉案款物已退缴古蔺县监察委财政专户。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