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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程某甲2016年9月因吸毒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茂业”,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号。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4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袁某某201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程某甲、袁某某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告人袁某某共谋贩卖毒品,约定由袁某某出资,程某甲负责购买毒品来出售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利润两人平分。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转账一万元给被告人程某甲用来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程某甲5月31日晚上用此资金购买价值人民币四千元,重约6克的冰毒。被告人程某甲在2020年6月份将6克冰毒多次贩卖给陈某某、程某乙、“龙哥朋友”等吸毒人员,收到上述三人转账金额人民币9300元,贩卖毒品后,被告人程某甲大部分钱转账给袁某某。

1、2020年6月6日,微信名“现实”(备注名“龙哥朋友”)的人向程某甲转账12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程某甲将冰毒放在在塘尾村三岔路口处交易,后程某甲微信转账1100元钱给袁某某。

2、2020年6月13日,在乐港镇塘尾村三岔路口,微信名叫“现实”(备注名“龙哥朋友”)的人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给程某甲购买冰毒,被告人程某甲将冰毒放在在塘尾村三岔路口处交易,之后程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给袁某某。

3、2020年6月16日17时许,陈某某(微信名“海贼”)联系程某甲购买冰毒,程某甲将毒品放在乐港镇塘尾村涵洞,发具体位置给陈某某,之后让陈某某自行前往取走冰毒。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程某甲,随后程某甲微信转账给袁某某。

4、2020年6月17日18时许,陈某某(微信名“海贼”)联系程某甲购买冰毒,微信转账800元给程某甲,将毒品放在乐港镇塘尾村涵洞的指定位置,让陈某某自行前往取走冰毒,程某甲将钱随后转给袁某某;19时许陈某某再次联系程某甲购买冰毒,微信转账给1400元程某甲,程某甲将冰毒放在乐港镇塘尾村涵洞旁边,然后让陈某某自行前往取走冰毒。程某甲后分两次微信转账1300元给袁某某。

5、2020年6月18日12时许,陈某某(微信名“海贼”)联系程某甲购买毒品,并转账800元给程某甲,程某甲之后将冰毒放在乐港镇塘尾村山洞附近,然后通知陈某某自行前往取走冰毒。随后程某甲将钱微信转账给“茂业”袁某某。

6、2020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微信名“现实”(备注名“龙哥朋友”)的人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程某甲购买毒品,程某甲之后在塘尾村三岔路口处“现实”的车上,将冰毒交给了“现实”。随后程某甲微信转账1200元给袁某某。

7、2020年6月18日19时许,陈某某联系程某甲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400元给程某甲,程某甲之后将冰毒放在乐港镇塘尾村涵洞附近,然后通知陈某某自行前往取走冰毒。随后程某甲微信转账400元给袁某某。

8、2020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程某乙微信电话联系程某甲购买冰毒,之后凌晨程某甲到乐港镇汪洪村程某乙家边的树林内,将冰毒交给程某乙,程某乙马上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了程某甲500元钱。程某甲随后将钱微信转账给“茂业”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程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程某乙证人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提供他人贩卖毒品案件线索,并帮助抓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情形,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情形,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情形,系坦白,且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翔

检察官助理:陈佳怡

2020年1016

附:

    1.被告人程某甲、袁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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