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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蔡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位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通过“**”聊天软件,以每天300元工资为条件,接受“斑马”(姓名及身份不详)雇佣和指使,于2020年7月17日至23日,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酒店、**酒店、**酒店、**酒店等宾馆房间内,利用“斑马”提供的电话卡、卡池、笔记本电脑等设备,为“斑马”远程控制上述设备拨打诈骗电话提供帮助。现经公安机关查明己造成被害人韩某某、丛某某、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被骗金额共计106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丛某某、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陈述;3、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明细、住宿结账单、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健

检 察 员:杨今朝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两册,补查材料4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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