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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董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5********,汉族,文化程度无,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寨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松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4日被河南省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钟艳清,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羚、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城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叶松盛、谭媛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甲、袁某某、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2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程某某和阮某某、阿萍等人在东莞市**镇**巷**号**楼打麻将,打麻将过程中阮某某陆续叫来徐某某等四名男子到麻将馆,后阿萍、程某某等人怀疑阮某某出老千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对方一名男子推了一下董某甲,随后阮某某、徐某某等人先出了麻将馆到了门口街子里。被告人董某甲先在麻将馆拿一把菜刀追出去与徐某某等人其中一名男子对打,被告人袁某某也拿一把蓝色拖把(拖把杆为不锈钢材质)冲上去打对方,被告人程某某见状便去麻将馆旁边拿了一根铁水管冲上去,被告人葛某某也围上去,接着程某某将铁水管给了葛某某拿着。董某甲看到葛某某手里有铁水管,遂把菜刀给了葛某某,把葛某某手里的铁水管拿过去,接着董某甲持铁水管、袁某某持拖把一起对徐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殴打导致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过程中程某某又持另一根铁水管冲上去参与打架,葛某某拿菜刀站在旁边。

2020年7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20年7月2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和兴商业街C101号商铺抓获被告人董某甲,2020年7月21日17时8分,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乔东五金厂抓获被告人袁某某、葛某某。破案后,缴回作案工具菜刀、钢管。事后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甲、袁某某、葛某某共同赔偿8万元给被害人徐某某,均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监控视频,作案工具菜刀、钢管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甲、袁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甲、袁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程某某、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甲、袁某某、葛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甲、袁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葛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甲、袁某某、葛某某现关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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