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站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巷**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栋**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126199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站员工,出生地:甘肃省瓜州县,户籍地:甘肃省瓜州县**镇**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小区**号**幢**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1时许,因被告人程某某批评被害人余某某送外卖超时,两人在微信工作群内发生口角,同日15时许,在南京市玄某某**小区**号,被告人程某某使用拳头、被告人葛某某使用头盔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致余某某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芳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小区**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9页。
3.随案移送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