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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程某丙骗取贷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乙),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0036,汉族,初中毕业,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号,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程某丙(曾用名程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53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乡**组,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4日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2020年2月1日、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曾在2003年、2005年以他人名义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90万,至今未偿还。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平顶山市流金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在向该社提供申请贷款资料的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其子程某丙隐瞒平顶山市流金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未盈利的情况,编造了符合贷款要求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被告人程某丙在具体办理贷款所需手续时,编造了两份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从而得以通过贷款审核。2011年12月28日偿还1万元本金。2013年4月27日归还本金5元,至今被告人程某某未偿还贷款金额4989995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接侦查人员通知, 于次日在家中等候侦查人员将其带走。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程某丙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息县国土局、息县税务局、息县工商局证明、兰考国土局、税务局、工商局证明、流金公司财务资料、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平顶山市流金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贷款500万元的贷款资料、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平顶山市流金商贸有限公司资金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新华区人民法院移送的诉讼卷宗、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范某某、朱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程某某、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明淑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丙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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