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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5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号**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秦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秦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谢某某(已判决)虚构“红太阳连锁酒店”投资项目,通过微信向他人宣传投资可以获得酒店股权,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获得入股资格,并以发展人数的多少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形成一级返利20%、二级返利10%、三级返利10%的层级组织。谢某某直接发展下线人员为大区经理,其中薛某某(已判决)系46区大区经理、姚某某(已判决)系45区大区经理、倪某某(已判决)系2区大区经理、被告人叶某某(已提起公诉)系5区大区经理、代某某(未到案)系915区大区经理。

1.被告人程某某为代某某发展的直接下线人员,参与“红太阳连锁酒店”项目并按上述模式发展下线。截止案发,被告人程某某直接发展下线11 人,间接发展下线312人,共计发展下线323人且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共获得层级返利78900元。

2.被告人秦某某由被告人程某某发展为下线,参与“红太阳连锁酒店”项目并按上述模式发展下线。截止案发,被告人秦某某直接发展下线12人,间接发展下线51人,共计发展下线63人且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共获得层级返利4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红太阳连锁酒店”项目系以参加者投资可以获得酒店股权为名,要求加入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组织。被告程某某、秦某某参加、宣传和推广“红太阳连锁酒店”项目,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收取返利,发展下线人数皆已经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已达3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二名被告人在“红太阳连锁酒店”传销组织的扩大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六个月到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程某某一年十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程某某现在东河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包头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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