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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石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花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昭潭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商贸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宿舍**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冬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9年8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5月21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孙和,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6********,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巷**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垟**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程某某、黄冬雷、邹孙和、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4月初间,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程某某、黄冬雷、邹孙和、叶某某及王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城信APP上先后出资建立“大赢家牛牛”赌博群,组织他人以抢红包算“牛牛”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固定管理费及头薪款牟利,约定按同时期股东人数平分股份进行分红或填补亏损。上述赌博群运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兼任发包手,该赌博群雇佣曾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财务、管理、操作机器人软件、发包等工作,以维系赌博群正常运营。

该赌博群的赌博规则为:每局赌博开始前,参赌人员先找财务人员支付赌资进行上分,人民币一元兑换一分,每局赌博由一名庄家坐庄并设置下注金额范围,再由押注人员下注,发包手根据参赌人数乘以0.8元发出一个拼手气红包,庄家及押注人员根据各自抢到的红包金额计算“牛牛”点数比大小,一轮赌局结束后,参赌人员可自行选择继续参与下轮赌局或通过财务人员结算赌资进行下分。

经查,(1)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3月8日至4月8日间任股东及发包手,累计赌资金额至少人民币45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至4月8日间任股东,累计赌资金额至少人民币44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3月8日至3月30日间任股东,累计赌资金额至少人民币28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4)被告人黄冬雷于2020年3月20日至3月29日间任股东,累计赌资金额至少人民币24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7万元;(5)被告人邹孙和于2020年3月23日至3月29日间任股东,累计赌资金额至少人民币16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7万元;(6)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至3月28日间任股东,累计赌资金额至少人民币9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某、程某某分别劝服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程某某、黄冬雷、邹孙和均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明细、赌资明细、手机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程某某、黄冬雷、邹孙和、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赌博下注截图、支付宝流水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程某某、黄冬雷、邹孙和、叶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孙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程某某、黄冬雷、邹孙和、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程某某劝服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冬雷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程某某、黄冬雷、邹孙和、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甜甜     

2020年8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 被告人黄冬雷、邹孙和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联系方式1375789****)、管某某(联系方式1381979****)、程某某(联系方式1381973****)、叶某某(联系方式1395888****)现取保候审;

  2.讯问笔录玖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肆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陆份;

  4.随案移送手机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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