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云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部**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别名**,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心**,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89********,白族,大专文化,系云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程某某与石某某、张某某共谋,以冒用其他车辆保险事故材料的方式,虚构张某某名下云******号车辆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保险赔款人民币43875.43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处追缴回赃款30875.43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某某亲属退还被害单位赃款1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流水、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达人民币43875.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09666****,1398732****,1519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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