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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王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被江西省鄱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帮助卖淫于2018年4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5日因情节显著轻微被撤销案件。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猴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浙宁、陈减加,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静,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余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姚某甲、蒋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王某丙、张某甲(已判刑)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通过陈某甲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介绍、组织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永嘉县及杭州、绍兴、台州等地的考生,到杭州的考点参加考试,利用无线电设备播报答案的方式进行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其间,王某丙、张某甲指使王某丁(已判刑)到设在杭州职业科技学院的考点外放置并看守用于考试作弊的无线电设备,并指使王某戊(已判刑)雇佣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余某甲、王某乙、姚某甲、蒋某甲及李某甲、王某戌(均另案处理),王某戌、李某甲又分别纠集被告人乔某某及王某庚(另案处理),到设在杭州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浙江大学西溪校区等处的考点外放置并看守用于考试作弊的无线电设备。同年5月25日,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开考,通过陈某甲等人介绍、组织的考生邵某某、钱某某、朱某甲、张某乙、王某辛等人在杭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等考点使用无线电接收设备作弊被现场查获,相关考试作弊器材亦被缴获。经查,王某丙、张某甲通过陈某甲等人介绍、组织的考生在考试前已领取作弊设备94人以上,其中在考试中使用作弊设备55人以上;王某丙、张某甲以“押金”名义向每名考生收取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并约定考试通过后再收取人民币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费用,至案发时已收取“押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以上;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王某乙、余某甲、乔某某已分别获取报酬人民币1300元、1500元、1000元、1200元、300元、300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余某甲、姚某甲、蒋某甲被抓获,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乔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某某归案时被扣押作案工具“红米NOTE5”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甲被扣押“OPOA37M”手机1部,被告人高某甲被扣押作案工具“iphone”品牌手机1部,被告人余某甲被扣押作案工具“OPPO P9sk”品牌手机1部并被缴获作弊设备2套,被告人王某乙被扣押“VIVO X21”手机1部,被告人乔某某被扣押作案工具“iphone X”手机1部,被告人姚某甲被扣押作案工具“IPHONE 6SPLUS”手机1部,被告人蒋某甲被扣押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车单、房屋租赁合同、考生名单、准考证、考生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林某甲、任某甲、叶某甲、凌某甲、胡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高某乙、郑某甲、金某某、陈某戊、任某乙、赵某某、徐某甲、陈某戌、陈某庚、杨某甲、柯某某、吴某甲、齐某甲、齐某乙、张某丙、凌某丙、钱某某、邵某某、王某辛、朱某甲、张某乙、余某乙、高某丙、黄某甲、林某乙、徐某乙、刘某甲、杨某乙、叶某乙、王某壬、陈某辛、李某乙、邱某某、张某丁、朱某乙、王某癸、谷某某、叶某丙、周某甲、潘某某、谢某某、滕某某、周某乙、徐某丙、孙某甲、李某丙、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林某丙、应某某、余某丙、朱某丙、吴某乙、章某某、傅某某、黄某乙、郑某乙、施某某、孙某乙、林某丁、朱某丁、王某卯、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林某戊、林某戌、马某某、高某丁、任某丙、雷某某、卢某某、叶某丁、蒋某乙、沈某某、李某丁、冯某某、张某戊、陈某丑、孙某丙、杜某甲、黄某丙、陈某寅、周某丙、张某戌、姚某乙、何某某、黄某丁、林某庚、张某庚、林某辛、詹某某、陆某某、童某某、孙某丁、许某某、杨某丙、杜某乙、陈某卯、林某壬、韩某某、倪某某、李某戊、叶某戊、叶某戌、林某癸、麻某某、林某子、陈某辰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余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姚某甲、蒋某甲及同案王某丙、张某甲、王某戊、王某丁、李某甲、王某庚、王某戌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余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姚某甲、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余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姚某甲、蒋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结伙组织他人作弊,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余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姚某甲、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乔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余某甲、姚某甲、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余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姚某甲、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余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姚某甲、蒋某甲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20年8月4日 

附:

1.本案8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如下:程某某:1570581****;王某甲:1582417****、1596881****;高某甲:1570008****、1586712****;余某甲:1826818****、1599013****;王某乙:1375829****;乔某某:1595801****;姚某甲:1805876****、1875756****(其妻刘某乙);蒋某甲:1886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朱浙宁、陈减加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585883****、8899****;1585883****、8898****。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李静律师联系电话为:1390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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