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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巷**号楼**号,现暂住酒泉市肃州区**园**号院**号**房。2000年4月因吸毒被酒泉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因吸毒被酒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2012年6月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3月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酒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对面马路,向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路**东门口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从姚某某身上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程某某身上查获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25克、0.05克。2020年3月10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并向他人贩卖,数量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咏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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