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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约车**,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村**组,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约车**,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约车**,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为鄂A*****的改装洒水车在本市江汉区**园**口处被查获,公安机关对套牌车辆予以扣押,后经检查发现车内存有成品汽油617升。公安机关经调查,于同年8月11日在本市江岸区**小区**内,发现被告人程某某储存、销售成品汽油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及赵某某、胡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查获非法改装加油车9台及微型加油计量机、油管、油桶等工具,其中6台加油车内共存有成品汽油15990升。经鉴定,上述查获成品汽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11599.04元。

经进一步侦查查明,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暴利,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收购成品汽油,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某、胡某乙等人,采取定点加油、送油上门等形式在本市江汉区**等地非法销售。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经手销售成品汽油金额共计人民币341039.5元,赵某某、胡某乙经手销售成品汽油金额共计人民币18142元。被告人程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某、胡某乙交付的油款共计人民币318593.91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敖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胡某甲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等人购买成品汽油进行销售。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村等地加价出售给赵某乙、彭某某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37133元;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村等地加价出售给周某某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54455.11元;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公园等地加价出售给秦某某、杨某某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2994元;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江岸区**等地加价出售给吴某某、熊某某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1347.5元。被告人程某某收到被告人敖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胡某甲支付的油款共计人民币318452.88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48645.83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41039.5元,被告人敖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7133元,被告人曾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4455.11元,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2994元,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13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油车、微型加油计量机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江汉区商贸(成品油)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移交函、成品油价格表、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3.证人赵某乙、秦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审计报告、汽油质量检验报告;6.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智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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