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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东观镇**村**街**号。2020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东观镇西管村**巷**号。2020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东观镇**村**街**号。2020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祁县东观镇**村。2020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东观镇**村**街**号。2020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程某因工作问题对王某(程某的前工作组长)不满,遂驾车前往祁县东观镇张北村搅拌站宿舍内找王某,并与其发生口角,经梁某某调解处理,但被告人程某仍心怀不满。

2020年8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某、王某某、李某等人在祁县东观镇东观金春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飞、乔某某在从太原回祁县的路上电话联系李某,后二人至金春饭店共同吃饭。晚11时许被告人程某提议去KTV唱歌,遂被告人程某、王某某、李某、李某飞、乔某某共同至西管村龙泉KTV唱歌,期间被告人程某聊起其与王某上班期间不顺心之事,提议找王某理论理论。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纠集王某某、李某、李某飞、乔某某驾车至祁县东观镇张北村搅拌站,并闯入王某宿舍,与王某发生口角,同宿舍被害人刘某某上前阻拦,被程某打倒在地,致其左腿受伤(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见状持镐把砸碎屋内玻璃桌欲反抗,被告人程某、王某某、李某、李某飞、乔某某上前摁住被害人王某,并抢夺镐把后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致王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人程某、李某、李某飞、乔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被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日常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到二年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榕

检察官助理:曹晓旭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祁县东观镇东观村;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祁县东观镇东观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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