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7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河源市**县**镇**村委会**号。2020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9点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趁被害人林某某坐在路桥区**街道**网咖**号位置上熟睡之际,将林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蓝色VIVO S1手机窃走。后以460元的价格将所窃得的VIVO S1手机销赃给徐某某。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程某某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路桥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贰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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