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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6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10月27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本区洞泾镇同乐路355号熊记烧烤店内,因事先在店内存酒与店内人员争执,在被告知店经营人员更换后,程某某仍至店内烧烤区,搞乱烧烤物品,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推打拦阻的店内工作人员,后推、拍被害人朱某甲,与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推搡扭打,王某某持塑料凳砸朱某甲头部,并扔砸店内烧烤物品等。经鉴定,朱某甲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朱某乙及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店内员工陈某某报警,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熊记烧烤店内烧烤区,搞乱烧烤物品,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推打拦阻的店内工作人员,后推、拍被害人朱某甲,与朱某甲等人推搡扭打,王某某持塑料凳砸朱某甲头部,并扔砸店内烧烤物品等。

2. 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及证人胡某某至其等人经营的熊记烧烤店消费,称店里欠其等人啤酒,其告知对方烧烤店已更换经营人员,并赠送对方两瓶酒,后程某某至烧烤店内烧烤区捣乱,其等人拦阻,被程某某、王某某推打,其等人与程某某、王某某互打,朱某甲被对方持凳子殴打,对方还扔砸店内物品。

3.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6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至本区洞泾镇同乐路的熊记烧烤店吃烧烤,程某某称有酒存在店里,程某某与王某某至店说存酒的事情,后其听到吵闹声,看到程某某、王某某与店里人员撕扯扭打在一起,其劝架,双方拿店内东西互砸,王某某拿凳子砸对方。

4. 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朱某乙、陈某某均构不成轻微伤。

5.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陈某某分别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6. 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陈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7.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前科情况。

9. 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四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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